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成交簡,18,2000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成交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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