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成簡,49,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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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有被告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營業販售液化石油天然氣,違法在先,竟不服執法公務員之取締,出手傷害公務員於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其施以強暴之行為,造成執法公務員心生畏懼,勢將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士氣之犯罪所生危害;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認錯道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經與被告當庭協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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