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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偽造署押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復因強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顯有犯罪習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1)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東市○○路五巷七十一之一號前,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外衣架上之牛仔褲三件。
(2)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至臺東市○○路四十三號(忠善堂)內,竊取丁○○○所有之紅色長型蠟燭二支、短型蠟燭二支。
(3)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侵入臺東市○○路四十七號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置於屋內桌上之機車鑰匙,及停放該屋門前之車號WVD-二二三號機車一輛,惟將該機車牽至附近,正欲發動時,為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竊取牛仔褲及蠟燭短型二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取長型蠟燭及機車,辯稱伊僅行竊一次,係拿短蠟燭,另機車係向丙○○借的云云。
然查:竊取蠟燭四支部分:被告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參警刑二字第三OO一號警訊卷第一頁),經核與被害人丁○○○證述相符(同上卷第二頁),並有蠟燭四支(長短各二支)之贓證物品保領據可稽,又被告如何竊取機車等情,亦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其指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台東市○○路四十七號前,我所有之輕機車WVD-二二三號,停在門前,忽然有人進屋,把我放在神明桌上之鑰匙拿走,我聽見聲音,馬上起床追出去,剛好看見綽號小微的女子,把我的機車牽到隔壁門前,準備啟動騎走..」(參警刑二字第三O一三號警訊卷第二頁)、「伊與被告不太熟、從來都沒有將機車借給被告、我在睡覺中,發覺她牽我的機車到旁邊去踩,我問她要把機車牽到那裡,她就跑了。」
(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並有該輕機車發還贓證物品保領據可憑,另參以若被告事前曾向告訴人借騎機車,為何見告訴人時反而棄車逃逸,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指述、女用牛仔褲參件之贓證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部分亦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強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自食其力,凡有所需即以竊盜等非法方法取得,法律觀念淡薄,嚴重危害他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因搶奪、偽造署押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間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復因強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接受刑罰教誨後,連續再犯竊盜罪,惡性重大,顯有犯罪習慣,應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茲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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