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易,201,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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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侵占、竊盜、賭博、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二八六號由甲○○所經營之昇陽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PVP-二九五號(公訴人誤植為PVD-二九五號)機車,約定期限至翌日(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須歸還,惟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借期未還。

且於本案繫屬期間,即八十九年二月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免訴之判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租用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該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時租用,當日十二時許用餐間失竊後,伊即向臺東縣警察局一樓值班之荷槍武裝警察王國珍報案,該警察得知被告無車資回臺中,乃自掏腰包贈被告五百元,嗣王國珍乃調往馬祖云云。

經查:㈠經本院查得臺東縣警察局一樓係由該局保安大隊負責值勤後,函臺東縣警察局查明有無如被告所辯之上開時、地、事及警察贈金之事實,按該隊警員若有於該日受理被告報案及贈金一節,當屬印象深刻之事情,惟經該局函復並檢附警員王國珍之報告略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係排班輪休並未值勤,當日亦未遇被告此人,又經詢同仁,亦無如被告所辯之事實等情,有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該局保安警察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勤務分配表,王國珍之番號對照表為「7」,該日係排定輪休未值班,有該分配表一紙附卷足憑,是警員王國珍之報告應堪採信。

另被告租賃上開機車之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至翌日同時分,有租車切結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唯恐被告將二十三日誤為二十二日,故再調取該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勤務分配表,查得王國珍於該日十二至十四時係便衣暗哨、攜九0手槍於衣內、未著警服,有該日勤務分配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王國珍亦於表內註記該日均未遇被告。

是被告所辯遇警員王國珍及其已調馬祖一節,應不足採信。

㈡另上開機車並無失竊之記錄,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警刑字第一五三一號函暨所附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且有租車切結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五年以下」,則此修正既事涉國家刑罰權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且規定於實體法,故亦具實體法之性質,應係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前後法,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並於本案繫屬中再犯他案,有上開紀錄表、案件明細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書等見在卷可稽,惡性非輕,惟念其所侵占之機車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其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年齡已趨七十歲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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