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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陽光游泳池旁,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G九-九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起訴書誤載為機車一輛),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芳寮六十七號之雜貨店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得手隨即花用,僅餘六百元,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侵入花蓮縣鳳林鎮○○路○段一二五號甲○○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甲○○配偶廖彩娥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玉鐲一支。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檢查哨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丙○○及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六百元、黑色手提袋及玉手鐲之贓證物品保管領據共三紙在卷可憑,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七O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連續三次竊盜,所竊物品價值亦高達數拾萬元之鉅(汽車部分價值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有贓證物品保管領據可稽),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所竊物品亦大部分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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