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易,304,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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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嫌打傷告訴人丙○○的事實,請參閱附在本件無罪判決書後面的起訴書。

二、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的法律依據如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另外,在證據的調查採證上面,本院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案的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普通傷害罪,只是以告訴人丙○○的指控,及一張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作為提起本件公訴的依據。

但是,被告完全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並且抗辯說:「我從沒有打過她,元宵節過後,她(指告訴人)就不在了」。

而被告的辯護人則是提出如下的質疑:「告訴人只是受有左上肢挫傷、右肩挫傷,(診斷證明書)連長寬都沒有記載,為何要持續十日以上的門診」?

四、本院經過調查之後的發現是;告訴人的指控具有以下二點的瑕疵;第一點:根據告訴人提供的診斷證明書,她所受的「左上肢挫傷、右肩挫傷」,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四日、五日、十日,花了四天的時間去醫院看病,可見告訴人所受的傷並不輕,但是,據告訴人的說法,她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底及四月一日,在被告的家中(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二九九號)被打傷,如果被告受的傷害,真有那麼嚴重的話,為什麼告訴人還可以忍受痛苦,從臺東跑回屏東去看病?第二點:和告訴人一起在臺東夜市做生意而認識的證人甲○○,她到本院具結作證說:「因為作夜市生意,幾乎每天會遇到(告訴人),過完年就沒有看到(告訴人)」,由於,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但是告訴人都沒有按時到庭說明,再對照告訴人自己所提供的診斷證明書來看,因此,被告所說:「元宵節過後,她就不在了」的抗辯是可以採信。

換句話說,被告並沒有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或者三月底,在家中毆打告訴人。

五、總之,本院調查審理所得到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因此,本院也就不能根據告訴人具有瑕疵的指控,來判決被告有罪。

況且,本院又查不到其他的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所以,依照前面列舉的法條以及判例要旨的說明,被告的犯罪乃屬於不能證明,自然應該對被告乙○○諭知無罪判決。

六、最後,本案的被告經過合法的通知,他在沒有正當理由並且又未向本院請假,而不到庭的情形之下,本院認為本案應該判決無罪,雖然被告沒有到庭為自己辯護,但是,對被告的訴訟權益並不會產生任何不利的影響,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0六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以,本院不等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就直接依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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