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易,348,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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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個月。

事 實

一、乙○○知道自己的財務狀況不好,卻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在民國八十七年的七月初,透過丙○○的介紹,到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六十三號,向甲○○騙說要買一千斤的茶葉,一共是新臺幣八十萬元,並且先給甲○○六十萬的支票,剩下的二十萬,會以現金支付,來取信於甲○○,使甲○○陷於錯誤,真的以為乙○○要出錢買茶葉。

於是,甲○○依照雙方的約定,陸續在八十七年的七月二日、三日、八日及九日,分四次,將價值八十萬元的茶葉,寄給不知內情的乙○○朋友周孟鈺收受(已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收到一千斤茶葉之後,馬上將茶葉交給別人做為抵債之用或是轉賣,而甲○○在支票跳票以後,才發覺被騙,因而損失了八十萬的財產。

二、本案是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後,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的被告乙○○承認有收到告訴人甲○○寄給他的一千斤茶葉,但是,被告否認有詐騙告訴人財物的犯罪事實,並且抗辯說:「我沒有詐欺意圖,我是幫徐砥諾買茶葉,票是徐砥諾給我的,而且我有拿七十萬給丙○○,我交待他要儘速處理」。

本院經過查證後的發現是:被告抗辯說他是幫徐砥諾買茶葉,但是,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以及本院調查時,都具結作證說:「是乙○○自己要用的,沒有幫人買」,況且,根據證人周孟鈺在檢察官的證詞:「大部份茶葉是徐某拿走的,有部份茶葉是別人拿走的」,如果真的是「徐砥諾」這個人買茶葉,為何告訴人寄到周孟鈺家的茶葉,徐砥諾卻沒有拿走全部的茶葉?可見被告的說法,前後出現矛盾而不能令人相信;

而且被告以一張「芭樂票」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並且在交付茶葉之後,就不見蹤影,讓告訴人平白損失八十萬元的事實經過,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與本院調查審理時,都已經說明的很清楚,並且有支票影本附在偵查卷內可以證明,故被告有詐騙告訴人的不法目的非常明顯,因此,被告的抗辯不能採信。

本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也很明確,被告有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取財罪。於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目的、手段,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而且被告至今仍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在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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