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易,357,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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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以假藉問路為名義,進入臺東市○○街二一五巷三十六號游素凌住處內,見游素凌不注意之際,將游素凌所有置放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乙具,徒手竊取之。

嗣為游素凌當場發現報警,並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東市○○路○段一二二號前查獲,並取回上揭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素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此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使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之例外規定。

查本案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宜科處拘役之刑之案件,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辯護權及最後陳述權,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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