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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尖刀壹把沒收。
又損壞他人之木柱、大門,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斧頭壹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斧頭、尖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東縣蘭嶼鄉紅頭村八鄰漁人六十號施亞代住處飲酒,因細故與乙○○發生衝突,氣憤之餘,竟返回住處攜帶尖刀一把,重返回施亞代住處,並借其酒勢在門外對乙○○叫囂稱:「再出來打架,我要殺死你」,使乙○○心生畏懼而躲於屋內。
之後,甲○○因未能找到乙○○,而餘怒未消,又於同日十三時許,前往同村漁人八十三號丙○○(乙○○之父)住處,持斧頭將該處之涼亭的木柱砍倒,並毀損該處之大門,足生損害於丙○○,以發洩其心中之不滿。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尖刀及斧頭各壹把。
案經乙○○、丙○○訴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㈠上述恐嚇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辯稱:他拿刀子祇是要找找乙○○理論,也不曾說過要殺死乙○○的話等詞。
經查,上述事實,已經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與證人施亞代於警訊中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尖刀一把可以佐證,被告仍空言否認犯行,無非推卸刑責的說詞,不足採信,其被訴恐嚇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㈡上述毀損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乙○○於警訊中指證明確,另有現場照片數張及斧頭一把扣案可以佐證,被告甲○○被訴毀損部分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尖刀及斧頭各壹把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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