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易,379,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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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提起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亦認被告涉犯刑法該等罪嫌,二罪依前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傳訊被告及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被告亦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其損害。

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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