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的犯罪事實,請參閱附在本件判決書後面的起訴書。
二、本院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是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普通傷害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的規定,本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現在,告訴人已經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的傷害告訴,依照前面所列舉的法條,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的程序,直接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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