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易,419,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科罰金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壞於他人,科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事實,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說明乙○○係持鋤頭毀損丙○○、甲○○夫婦所有種植在台東縣成功鎮○○段一00四地號(即起訴書所載之台東縣成功鎮○○路一0八號乙○○住處後方)、面積0點00一二點五八公頃上之花卉。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土地上沒有種花,沒有拿鋤頭破壞,告訴人種花之土地是公有地,我只是要整地供出入用,沒有罵告訴人及拿鋤頭說要打死甲○○,證人都是告訴人找來的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損壞告訴人種植之花卉、如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三字經」、以台語稱到場觀看之陳順豐、蔡明儒及廖頓成為告訴人丙○○之「客兄」,及對告訴人甲○○揚言要以鋤頭打死伊等情,業經告訴人丙○○、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觀看之陳順豐、蔡明儒及廖頓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損壞告訴人花圃之相片三紙附卷(見警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其前後數次毀損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蔡勝雄
法官 袁雪華
法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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