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引用起書所載(如附件)。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罪。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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