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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一八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陳義俊服務之公路局台東工務段上司,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陳義俊向乙○○請假,為其所拒絕,二人因此發生口角,進而互相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互毆,至陳義俊受有胸部右側挫傷,乙○○受有兩側前臂及兩下之多處挫瘀傷、左小指扭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陳義俊相互告訴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二人相互撤回向對方所提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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