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易,442,2000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兼 告訴人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被 告 乙○○
兼 告訴人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毀損;另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被告乙○○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乙○○、甲○○均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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