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捌公克(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後未滿五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與朋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在同年月二日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四八六巷六一號車牌號碼HY-三二○二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八公克(毛重一點○公克),經警採尿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對被告所採尿液經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書、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案。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便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八公克(毛重一點○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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