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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四五0巷二十八弄二十四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WW—一一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同年十月四日警方處理何玉明毀損該部機車案件時(當時該部機車未懸掛車牌),始循線查獲,並在台東市○○路○段一0七巷內取回該部機車。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偷車,這車子是我的朋友名字叫阿福所有的,我是看他放在我租的房子的地方已經很久了,而且阿福有把車子鑰匙交給我,所以我才會使用它的,我不知道這車子是偷來的云云。
惟查車號WW—一一0號輕型機車於右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而該部機車一直都是被告在騎用,時間約二個月左右,亦據證人何玉明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被害人機車失竊至何玉明毀損該部機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該部機車均為被告所騎用。
次查,參諸被告上開所辯觀之,被告與阿福應屬關係密切之友人,否則當不致將機車長時間留在被告住處,並將鑰匙交予被告,然被告除無法提供本院該名綽號阿福男子之基本人別資料以供調查,甚且不知道阿福現人在何處,此顯然與常情不符,故該名綽號阿福之男子阿福,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以圖卸免本件竊盜罪責,依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此外,並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發還贓證物品保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不勞而獲、品行不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公訴人認被告前因過失致死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本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嗣合併執行業經判決確定之過失致死與竊盜罪,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規定而遭撤銷假釋,被告逃亡經通緝緝獲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所剩殘刑,有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八十九矯字第0四六九八一號函、台灣臺東監獄九十年一月三日東監教字第三十號函、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八五執助字第一九四號、第二九九號、九十年執緝丙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東監教字第二一三二號台灣臺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台灣臺東監獄受刑人(被告乙○○)身份簿等文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屬於累犯,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本院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經查,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依該條例對被告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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