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易緝,11,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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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侵入臺東市○○○街六八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又明知懸掛PRE-三六O之車牌及引擎號碼GY六D-二四一三四一號機車,皆係黃文華分別向乙○○、丙○○所竊取之贓物,仍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四十號處,與張文誠共同予以收受騎用。

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尚在屏東,伊被抓的前一天(七月二日)才到臺東,身分證是在知本撿到的云云。

經查,被告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綦詳,其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我將身分證放在房間床頭的籃子內,門只有扣住,沒有上鎖,中午回來,發現身分證不見了。」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並於被告甲○○身上當場查獲戊○○身分證一枚,此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已至臺東,此有臺東金龍大旅社旅客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是其辯稱伊當時並未在臺東云云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另訊之被告固坦承持有該機車鑰匙(詳參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三頁),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該機車,辯稱:伊並未騎乘機車云云。

惟查,該機車車牌及機車分別為被害人乙○○、丙○○所失竊之事實,已據乙○○及丙○○之夫丁○○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佐證,又另案被告張文誠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甲○○在騎,他騎來的,(機車)是黃文華的..」(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宗第二O九頁)、「贓車從頭至尾都是甲○○在騎..」(同上卷第二一二頁),又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該部機車鑰匙是一名男子綽號叫”阿華”交給我及張文誠共同使用該機車」(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收受機車部分,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其與張文誠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院前科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罪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被告甲○○曾被訴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及屏東縣屏東市民生家商附近民宅等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之前數日內,在臺東縣之不詳地點,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核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吸用毒品犯行部分,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二者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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