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東交簡,178,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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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一)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甲○○之於偵查中證詞。

(二)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記錄紙各一張。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呼氣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並有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編制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紙在卷供參,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所為之酒精測試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點五九毫克,已逾上開標準,參以被告自承係飲酒至同日凌晨二時左右,於凌晨二時十分飲酒後駕車至臺東市○○○路一七六號前發生車禍被警查獲,在現場意識不清、腳步不穩等情,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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