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東交簡,179,2000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之租處飲酒,於十六時飲畢後,於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五-○二○九號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由屏東沿台九線公路往花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途經上開路段四百二十四公里處,「因酒後駕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謝銀河所駕駛之對向來車」,經警處理後於同日六時四十五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四毫克,並於同日八時三分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依酒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規定,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得被告無法為一般正常駕駛之觀察結果。

足證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值記錄紙、案件觀察紀錄表、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並有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編制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及德國、日本、新加坡飲酒駕車處罰規定表影本各一份付卷供參。

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六時飲畢,同月三日凌晨一時駕車、五時四十五分許因酒後駕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發生車禍、六時四十五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四毫克、八時三分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顯然無法如同一般之駕駛人正常駕駛,足認被告於飲酒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次按晚近政府一再大力於各類傳播媒體宣導請民眾千萬不要酒後駕車,原因無他,乃因車輛駕駛人酒後坐上駕駛座在道路上行駛,斯時因駕駛人已喪失對於車輛之正常操控能力及對於週遭事物之迅速反應應變能力,於此種情況下,該部為酒後駕駛人所駕駛之汽車,儼然已較戰場上之子彈更具有殺傷力,酒醉駕駛人所駕駛之汽車如任其在馬路上橫衝直撞,若造成連環車禍,此時,豈只是一個人的傷亡,多少家庭的未來都會在這一刻而幻滅!而國家及社會又都得承受多少成本之損失!本院不信被告會沒有看過電視新聞常所播出因他人酒後開車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撫屍痛泣之令人鼻酸畫面,而被告竟猶酒醉駕車,顯見其對他人生命權之不尊重及智慮之淺薄。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其最終目的難道不就是在保障所有用路人-包括被告在內之「生命權」嗎?被告難道未曾想過,今天本件車禍之發生,如果是造成自己之不幸,其親人又情何以堪!是本院對於酒後駕車者,一向予以嚴懲,如此藉由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而能讓台灣社會多那麼一點對彼此生命發自內心之尊重,少一點對父母所賜予彼此生命之輕篾,多一點快樂出門,平安回家之滿心期待,少一點悲悽,則司法幸甚!

五、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險、職業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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