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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足認被告於飲酒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晚近政府一再大力於各類傳播媒體宣導請民眾千萬不要酒後駕車,原因無他,乃因車輛駕駛人酒後坐上駕駛座在道路上行駛,斯時因駕駛人已喪失對於車輛之正常操控能力及對於週遭事物之迅速反應應變能力,於此種情況下,該部為酒後駕駛人所駕駛之汽車,儼然已較戰場上之子彈更具有殺傷力,酒醉駕駛人所駕駛之汽車如任其在馬路上橫衝直撞,若造成連環車禍,此時,豈只是一個人的傷亡,多少家庭的未來都會在這一刻而幻滅!而國家及社會又都得承受多少成本之損失!本院不信被告會沒有看過電視新聞常所播出因他人酒後開車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撫屍痛泣之令人鼻酸畫面,而被告竟猶酒醉駕車,顯見其對他人生命權之不尊重及智慮之淺薄。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其最終目的難道不就是在保障所有用路人-包括被告在內之「生命權」嗎?被告難道未曾想過,今天本件車禍之發生,如果是造成自己之不幸,其親人又情何以堪!是本院對於酒後駕車者,一向予以嚴懲,如此藉由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而能讓台灣社會多那麼一點對彼此生命發自內心之尊重,少一點對父母所賜予彼此生命之輕篾,多一點快樂出門,平安回家之滿心期待,少一點悲悽,則司法幸甚!
三、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坦承錯誤、健康狀況、職業及偵查中為認罪協商之承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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