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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東秩字第四四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信警刑字第一三七一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吸食強力膠,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在下列的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臺東市○○街一七○巷旁土地公廟後面。
(三)行為: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的強力膠行為。
二、右邊的事實,有左列的事證可以證明:(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對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二)強力膠空盒、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各一個扣案可以佐證。
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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