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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所作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相同茲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其未經申請即於前開經特定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水塘,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辯稱:鐵皮屋係飼養家禽、置放農具之用,水塘係為蓄水灌溉農作物之用,均未違反農地使用規定云云。
按「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業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甚詳,其中有關農業部分僅包含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等三項,故於農牧用地上僅得建築「農舍」;
又建築農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農舍」建築之種種規定,如樓地板、建築面積與耕地比例、建築高度等等,始予以核准,此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
此外,所謂「農業設施」,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之附件一規定,僅「灌溉或排水用抽水設施」一項與灌溉有關,且該附件一所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該許可使用細目主管機關認定,此有前開執行要點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可資查考。
經查:被告自承於本件土地上建築鐵皮屋並未經申請核准,因此即使被告實際將該鐵皮屋作為農業相關使用,亦不能稱為「農舍」,而屬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又被告所砌築之水塘,並不在前開執行要點附件一所列項目中,又經「農業設施」於台東縣之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農業局」認為該水塘不能列入農業設施,有台東縣政府(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二0一六三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築鐵皮屋及水塘,均非本件土地所容許使用之項目,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復有原審所援用之證據(詳附件)可資採酌,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拆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因而判決被告「甲○○違反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拆除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不論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均合法且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使用土地均符合農地使用規定,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依前述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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