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自,13,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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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

乙○○於八十六年起即因犯精神分裂症曾入院治療,上開病症致影響其精神狀態,於八十八年九月因聽聞並經由照片,得知甲○○與伊弟媳交往約會之情事,於情緒無法控制之情況下,於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至甲○○所服務之醫院即臺東縣臺東市○○路一三○號內、外之公開場合,於其精神疾病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下,意圖散布於眾,指稱:「甲○○是畜生,生的小孩是畜生,當醫生只是在害人,一直在破害人家之家庭,誘拐我的弟媳婦」等語指摘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帶及譯文等件在卷足憑,而上開錄音帶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確有前揭之指摘等語,亦為被告坦承為其所言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看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重大傷病病名欄內載明為「精神分裂症」及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送臺東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被告自幼個性外向,社會適應良好,智商不錯,會做生意,但發病後,判若二人,目前遭家人疏離冷落,情緒低落,心情憂鬱,有自殺念頭,悲觀想法,與前二次發病情形呈極端差異,依精神科國際疾病分類為「情感性精神病、雙極性、憂鬱期」,即俗稱躁鬱症」、「犯案時精神已達『精神號弱』之程度」、「防患案主自殺」,有該醫院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東醫精字第九○○一八二四號含暨所附精神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堪認定,合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患上開疾病,惟尚查無因上開疾病而另犯其他犯行,本院考量各種處遇對被告之影響,認並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然被告之家屬宜隨時注意被告之情緒及病情之控制,嚴防類似之情形再度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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