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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凌虐人犯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之收容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中餐時間,因未到規定用水時間而先行用水,遭受違規處分,管理員丁○○叫自訴人坐到地上,由管理員戊○○當眾毆打自訴人,導致身體不適,胃部出血,並於同年五月二日戒護至馬偕醫院台東分院住院開刀,因認被告戊○○、丁○○涉有凌虐人犯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自訴人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胃潰瘍至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接受手術並於五月十二日出院,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惟經證人即該院之主治醫師江瑞安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病患並未陳述遭外力傷害,也無外傷跡象,胃潰瘍並非外力造成,是病患原有長期的胃部疾病」、「(有無因外力導致其他內臟出血?)無,只有胃潰瘍導致之出血」等語明確,是自訴人稱:因遭受被告之毆打導致胃部出血,已屬無據。
(二)自訴人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受被告毆打時,有在場之受刑人丙○○與甲○○目睹,丙○○並因出面阻止而受處分,惟經本院向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函查受刑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有無違規處罰之紀錄,經該所以綠技所戒字第0二00號函覆:查無違規處罰紀錄,是自訴人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等並無凌虐人犯等情,已臻明確,自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丙○○與甲○○,除丙○○已死亡,甲○○亦來函說明對本案並不知情,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等有何凌虐人犯之行為,其指訴已嫌無據。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自訴人指摘之凌虐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蔡勝雄
法官 陳兆翔
法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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