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訴,133,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右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其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檢舉之檢舉書、扣繳單位為南王砂石行,所得人為甲○○,所得給付年度為民國八十六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等情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南王砂石行之負責人,但堅決否認有右開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報稅之事情都由公司之會計負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之證據,除被害人甲○○之指述外,其他證據資料係用以證明南王砂石行曾申報甲○○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受領南王砂石行新台幣四十五萬六千元之事實,故其中除被害人甲○○之指述外,其他證據資料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罪嫌。

而甲○○雖於偵查之初指稱:「八十六年間沒有在南王砂石行上班,不認識也沒見過乙○○及證人陳素梅」,惟嗣後又稱:「八十六年有在邱喜龍那裏工作」,更於本院調查時承認:「曾受雇於邱喜龍,薪水都是向邱喜龍領得,後來邱喜龍有告訴我說上次報稅做的工程是向被告乙○○承包的,本件是出於誤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南王砂石行會計陳素梅證詞:「看過甲○○,他是小包邱喜龍請的工人,我有找過邱喜龍去跟甲○○講,甲○○承認在我們那裏工作」等語相符,且又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領款人為甲○○之薪資清單一紙在卷,足認甲○○確曾為南王砂石行工作並支領薪資,僅因工程轉包緣故,不知被告為實際給付薪資之人,而向國稅局台東縣分局檢舉,致生誤會。

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蔡勝雄
法官 陳兆翔
法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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