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辛○○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臺東縣黨部金峰鄉民眾服務站(
-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對上開有投票人等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
- 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對象(客
- ㈠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辛○○...在上星期一(八十九年三
- ㈡⑴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約一星期前,在我
- ㈢⑴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辛○○有給你錢
- ㈣⑴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在家中查獲白色夾
- ㈤⑴被告辛○○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交付被告戊○○、己
- 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行賄投票罪,其行求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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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戊○○
己○○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者,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所收受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所收受如附表一、㈡所示之賄款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所收受如附表一、㈢所示之賄款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所收受如附表一、㈣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臺東縣黨部金峰鄉民眾服務站(下稱民眾服務站)主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即在中華民國第十屆總統、副總統法定公開競選活動期間內,於上開民眾服務站內,收受國民黨臺東縣黨部執行長王安理所交付,用以輔選該黨提名參選該屆登記第二號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之經費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後,卻不思正途運用,竟基於對金峰鄉內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人(下稱有投票權人)行賄,而謀該黨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該鄉有投票權人甲○○、戊○○、己○○、庚○○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要求上開四人幫忙拉票、於同三月十八日選舉投票日時,圈選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遽上開四人於收受上開賄賂財物後,允諾或默示同意為上述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嗣辛○○於投票日前一夜,伺機行賄買票之際,經檢察官先後率警、調於附表一、㈠、㈣;
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㈠、㈣;
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對上開有投票人等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奉命輔選,所交付者均係合法之活動經費,均非不法之報酬,非關賄賂;
且被告甲○○、戊○○、己○○、庚○○四人均係國民黨鐵票基本幹部,非行賄之對象云云。
被告甲○○、戊○○、己○○、庚○○均否認有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行,被告王春美、庚○○辯稱:收受印有支持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之圖、字樣之夾克後,有穿著上開夾克參加會議、拜票、造勢云云;
另被告戊○○、己○○辯稱:所收款項係屬文宣費,屬合法之工資報酬。
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對象 (客體),係指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有投票權資格者,即對該項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查:被告甲○○、戊○○、己○○、庚○○均係臺東縣金峰鄉之鄉民,業經被告等供述在卷,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中國國民黨臺東縣金峰鄉八十九年總統副總統選舉婦女動員幹部、輔選會報、宣講員青年動員幹部名冊等件附卷可按,是上開被告四人就上開選舉係有投票權人無疑。
經查:
㈠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辛○○...在上星期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晚上八時多,開小組會議後順便到我家,給我一件衣服及帽子」、「他說要支持連戰」、「(你有無去參加造勢或聚會)沒有,賴金祥是自己拿衣服跟帽子到我家叫我支持連戰」、「(為何收下衣服及帽子?)我是黨員,『以為選舉』所以才收下」、「(有無其他人收到夾克跟帽子?好像只有幹部才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選前一星期左右拿一件夾克及帽子給甲○○?).. 我就順道到甲○○家給她一件夾克跟帽子.. 」、「甲○○應瞭解要投給連戰」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背面)相符,是上開夾克顯係被告辛○○為選舉而行賄於被告甲○○之情,應堪採認。
⑵至被告辛○○提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曾出席並簽名於:中國國民黨臺東縣金峰鄉黨部壢坵區分部二月份聯合小組會議簽到簿上一節(見本院卷被告辛○○所提證據(下稱證據五),惟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妳是不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六號晚上收了帽子及夾克?)是」、「(這天之前有沒有穿過這種夾克?)沒有」、「(之前有沒有人借妳穿這種競選的夾克?)沒有」、「(那妳在三月六號前有沒有參加過什麼會議,開過什麼會?)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足見被告甲○○有參加上開會議之情,並不足採。
⑶又被告甲○○雖供述於同年三月六號後,曾於同月十、十二、十七日於壢坵國小參與會議,於各該日晚上七時起開會至九時三十分許,即直接回家,未再至任何地方,回家後即睡覺,未再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然被告甲○○事後除違乎一般通念將「造勢活動」解釋為「沒有發宣傳品,有拜訪及拉票」外,並改稱:於同月十三、十五、十七號於社區中拜訪、宣傳等語,及證人丁○證述:同月十四日至十七日晚上七時起,被告甲○○於小組會議後,即隨同幹部逐戶拜訪一節,(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訊問參照),與被告甲○○前述顯有矛盾之處,均不足採信。
⑷此外復有夾克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收受上開夾克顯非宣傳、造勢之對價,是被告甲○○有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應堪採信。
㈡⑴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約一星期前,在我家給我的,當時我和我先生及孫子在家」、「辛○○給我一千元買酒喝,叫我支持國民黨候選人」、「... 我知道國民黨提名的是二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所謂沒有造勢活動所指為何?)我只有開會其他的都沒參加」、「(妳到底收了辛○○多少錢財?)只有新台幣壹仟元」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辛○○供稱:「(你曾向那些人買票?)我大約在十天前『(即三月七日左右)』某一天開車經過戊○○住宅,戊○○剛好在住宅前,我停車並下車和她聊天,我拿一張一千元紙鈔給她,請她幫幫忙拉票,她知道我是中國國民黨提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輔選幹部,所以她就收下一千元,並向我說謝謝你」、「(有無在戊○○家拿一千元給他?)事前幾天的一個『早上』,拿一千元給他,叫他幫忙投給二號,他家有好幾票,也請他叫家人都去投給二號」、「(交給戊○○之一千元是否係出於買票之意思?)是的,但是也有請他們拉票之意思」、「(由「... 戊○○並無參加任何活動」(分別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二八頁背面、第八三頁背面、第八四頁),參諸證人乙○○即選舉輔選會報區分部主委於偵查中經證述亦質疑:「(戊○○為何有拿到錢?)她是這裡之頭目,我不知道她為何有拿到錢?」等語(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是足見被告辛○○係交付,而由被告戊○○收受賄賂之情,已堪認定。
⑵況上開一千元係被告辛○○約於同月『七日早上』,於被告戊○○與其先生、孫子同在家時交付,並由被告戊○○『當場拿去買酒』,剩餘款則當一般生活費用一節,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戊○○供稱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二、二八、三五頁),惟辯護人於偵查中卻為被告辯稱:戊○○是辛○○之表姑,給戊○○一千元是原住民習慣親戚間買酒等用的,無特別指定作何用(見偵查卷第八六頁);
嗣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改稱:「拿到一千元是賴主任給的競選宣傳費用.. 」、「收受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到社區裡面宣講後,當天晚上就買回來到社區裡面給大家吃」云云,查:被告辛○○供稱:伊所支出之費用均無庸檢據之情形下(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然竟提出被告戊○○購物:「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內載購買啤酒一箱七百元、米酒一打二四○元」之收據(見本院卷證六之一),惟被告戊○○齡逾七十一歲,以反乎前詞、卻超乎常人之記憶,猶能記憶逾年前係購買啤酒四瓶、飲料一箱、米酒一箱、檳榔六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然卻與其所述收受上開金額之日期、購買內容顯無法吻合,且就交付上開金額之目的,前後交代皆有矛盾之處,顯有疑慮之處。
⑶另被告戊○○係於同月七日收受一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嗣改稱係同月十三日收受,本院認恐係為配合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證述: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即隨同幹部逐戶宣講、拜訪、拉票等情,而做之更改。
是所辯不足為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後,於本院迭翻異前詞,然卻矛盾處處,惟無損其收受與文宣報酬等無對價關係之賄賂。
㈢⑴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辛○○有給你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六點辛○○在我表哥高水住新興的家給我錢五百元,... 在表哥家門口遇見辛○○,他給我五百元,說:「拜託、拜託,二號總統」,然後他就跑去另一家」、「(你知道辛○○之語意?)辛○○應是為總統選舉」;
於本院訊問中供述:「(辛○○有無要求你參加宣傳及造勢?)沒有」、「(辛○○有無要求你投票給什麼人?)沒有」、「(除了如起訴書所載的你收了五百元,之前有沒有收過錢?)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昨晚十七日在新興村己○○家中,拿五百元給己○○)叫他幫我拉票,他是我表弟」、「(替誰拉票?)二號候選人」、「(有無己○○投二號?)我是叫他幫幫忙,我相信他知道我要叫他投二號之意思」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⑵被告己○○就如何使用上開金額於本院訊問中供述:「(那天晚上(三月十七日)收了這五百元後如何處理?)收了之後馬上拿去太麻里加油,加了兩百元,另外還有三百元我在回程的時候買了啤酒在家裡喝,就沒有出去了」、「(你收到五百元之後有沒有去發宣傳品?)我拿了錢那天就醉了,沒有再參加任何的活動」(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辛○○係為選舉而以上開金額行賄被告己○○之情應堪採。
至被告辛○○所提出被告己○○以上開金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購買啤酒六瓶、檳榔四包之收據(見本院卷證六之一),其購買內容顯與被告己○○上開供述不符,不足憑信。
⑶另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上開金額係其發放文宣品之合法報酬云云。
被告己○○亦曾供述:之前未曾參加任何的宣傳或活動,只是於三月十、十二、十三號有幫忙發傳單等語,然查:被告己○○前未曾由被告辛○○收取任何金錢,值選舉之前一日夜間,始於伊表哥高水住之住處偶遇被告辛○○而收受上開金額,若將其解釋為被告己○○為被告辛○○發放文宣達數日之久,卻僅得此區區五百元之報酬,則與常情應得之報酬相差甚遠,恐致原住民合理報酬被嚴重剝削,即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下限之疑慮?⑷綜上述,被告己○○由被告辛○○所收受之上開金額,顯係與散發文宣費用之對價無涉,而確係所收受賄賂。
㈣⑴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在家中查獲白色夾克一件是辛○○在本星期四或星期五(三月十七日)晚上十點多,來家中給的、「(有無去參加聚會或造勢?)無,我都沒有去」、「(衣服是免費送妳的?)是,我不好意思拒絕,就收了」;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有無要求妳參加宣傳及造勢?)沒有」、「(有無叫妳票投給誰?)連戰」、「(妳有無參加過他們宣傳或造勢活動?)沒有參加過」、「(妳除了如起訴書所載收了一件夾克外,還有沒有收其他東西?)沒有,我只收了一件夾克」、「(妳家中有本次所發的選舉所用的白色夾克有幾件?)只有一件」、「(那天收了這件夾克後,有沒有出去?)沒有,三月十七號晚上收了之後就沒有出去了」、「(之前有沒有人送或借妳這種白色夾克?)只有那一件,之前沒有人送或借我」、「(當天收了這件夾克後有沒有穿了這件夾克開小組會議或者替國民黨宣傳?)沒有」等語,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有給庚○○一件夾克?)有,請她支持國民黨,庚○○並沒參加造勢活動,她是我親家,我拿夾克給她,是請她支持總統候選人二號」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五一、八六頁;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於被告庚○○住處,查獲之賄賂財物夾克乙件扣按可資佐證,是上開夾克顯係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庚○○自被告辛○○收受而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代價。
⑵至被告庚○○遲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時始更正收受上開夾克之日期為同月十三日一節,恐係為配合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證述: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十七日晚上七時起,在壢坵村舉行小組會議,鄭玉輝有隨幹部參加會議並穿競選總部所發的競選夾克及帽子云云,而做之更改,亦與被告戊○○為配合證人乙○○之上揭證述,而更改收受日期同為同月十三日之情節相同,是被告庚○○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㈤⑴被告辛○○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交付被告戊○○、己○○之金錢均係文宣活動之合法報酬;
交付被告甲○○、庚○○之夾克帽子等皆為供拜票、造勢所用云云。
惟查:被告辛○○於中華民國第十屆總統、副總統公開競選活動期間內,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甲○○、戊○○、己○○、庚○○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而被告甲○○、戊○○、己○○、庚○○收受賄賂後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已如上述,其所辯顯不足採。
⑵另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就:給付乙○○、耕慧美、邱江東、陳淑玉、孟來發等人款項之用途均有清晰明確之交代(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同日對賄賂被告甲○○、戊○○、己○○、庚○○四人之節亦明確供稱:王安理所交付之金額係以金峰鄉公民乘以預估投票率五成六之結果為一千二百九十三人,再以每人平均活動費三百元計算費用,且確曾坦承有向金峰鄉鄉民買票,請其支持中國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亦足佐證被告辛○○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⑶又被告辛○○供述:「前述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元是縣黨部撥下來之活動經費,由我全權運用,並不需要相關憑證,我並不記得各項花費為多少錢,我也沒有紀錄每項憑證」、「(這些錢之運用方式,何人指示?)我自己做計畫」、「(為何把錢花出去均無收據或記帳?)這些錢不用報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三○頁背面),參諸其交付被告甲○○、戊○○、己○○、庚○○如附表依所示之賄賂時、地,均係於被告等之住處;
或選舉日之前一夜,顯示其交付之地不具公開性,交付之時恐具選前急迫性,與一般選舉樁腳賄選之情節並無不同之處。
至雖交付者僅係夾克、帽子或百千元,價值非巨,惟只要係對有投票權人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屬「賄選犯行之正面表列」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院賓文廉字第一○○二七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附卷可憑。
⑷至被告辛○○事後辯稱:被告甲○○、戊○○、己○○、庚○○四人於該次選舉均受聘為動員或會報委員,係國民黨鐵票基本幹部,非賄賂之對象一節,經本院查:並無證據顯示,所稱之鐵票部隊為何?況因選舉為臨選之所謂「幹部」是否皆非行賄之對象?均有疑慮之處。
是被告辛○○縱提出如附本院卷:證二至十一之有關動員、青年、婦女幹部名冊、聘書等件,惟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⑸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採認。
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行賄投票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甲○○、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辛○○係擔任國民黨金峰鄉民眾服務站之主任,身為政黨工作人員,本應以身作則,端正選風,卻不思傾力防杜賄選,竟以身試法,於選舉中賄選,敗壞選風,腐蝕民主之根基、破壞政黨政治及誘使純樸鄉民誤蹈法網;
被告甲○○、戊○○、己○○、庚○○收受賄賂,助長社會歪風,嚴重破壞選舉風氣及人民對公職人員純潔誠信之期許及信賴,惟念其等係山區百姓經濟收入不高,因貪圖小利,不諳法律而收受賄賂,及被告辛○○行賄之人數、行賄物品之價值、行賄之手段;
被告辛○○、甲○○、戊○○、己○○、庚○○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戊○○、己○○、庚○○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辛○○、甲○○、戊○○、己○○、庚○○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併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被告甲○○、戊○○、己○○、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紙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二、㈠;
附表三、㈠所示物,係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㈠、㈣,及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物,係分別由被告甲○○、庚○○、戊○○、己○○所收受之賄賂或賄款,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㈡至㈣;
附表三、㈡至㈤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表一
┌──┬────┬───┬──────┬────┬───────┐
│編號│受交付賄│時間 │地點: │賄賂財物│查獲時間 │
│ │賂人即有│ │臺東縣金峰鄉│ │ │
│ │投票權人│ │(下同) │ │ │
├──┼────┼───┼──────┼────┼───────┤
│㈠ │甲○○ │890306│壢坵村 │夾克一件│890318:14時許│
│ │ │20時許│四十四號住處│帽子一頂│於左開住處 │
├──┼────┼───┼──────┼────┼───────┤
│㈡ │戊○○ │890307│新興村 │一千元 │ │
││ │上午 │新興八號住處│ │ │
├──┼────┼───┼──────┼────┼───────┤
│㈢ │己○○ │890317│新興村 │五百元 │ │
│ │ │18時許│高水住家前 │ │ │
├──┼────┼───┼──────┼────┼───────┤
│ ㈣ │庚○○ │890317│壢坵村 │夾克一件│890318:14時45│
│ │ │22時許│十二號住處 │ │分許於左開住處│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時間:│890317:23時25分許 x
├──┼─────┼───────────────────────┤
│ │查獲地點:│臺東縣金峰鄉正興村被告辛○○所駕駛車牌號碼DY│
│ │ │-九三五五號自小客車上。 │
├──┼─────┼───────────────────────┤
│ │ 查獲物品 │ │
├──┼─────┴───────────────────────┤
│㈠ │預備供賄選用之一百元紙鈔二百二十張。 │
├──┼─────────────────────────────┤
│㈡ │二號紅不讓連、蕭當選競選貼紙四十一張。 │
├──┼─────────────────────────────┤
│㈢ │競選名片三十五張。 │
├──┼─────────────────────────────┤
│㈣ │筆記本乙本。 │
└────────────────────────────────┘
附表三:
┌──┬─────┬───────────────────────┐
│編號│查獲時間:│890318:凌晨2時25分許。 │
├──┼─────┼───────────────────────┤
│ │查獲地點:│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一三四之一號,中國國民黨金峰│
│ │ │鄉民眾服務站。 │
├──┼─────┼───────────────────────┤
│ │查獲物品:│ │
├──┼─────┴───────────────────────┤
│㈠ │預備供賄選用之一百元紙鈔六百張。 │
├──┼─────────────────────────────┤
│㈡ │金峰鄉工作責任區經營目標表乙張。 │
├──┼─────────────────────────────┤
│㈢ │被告辛○○親筆書信乙張。 │
├──┼─────────────────────────────┤
│㈣ │一百元簽封二張。 │
├──┼─────────────────────────────┤
│㈤ │中國國民黨臺東縣委員會金峰鄉本人名冊乙冊。 │
└──┴─────────────────────────────┘
附記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者,併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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