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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 聲請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羈押致在外生意及對外一切事務均無法處理,且家中母親年紀已大、又有幼兒需照顧,為此聲請本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查:被告因犯連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九年在案,惟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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