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陸點伍公克壹包、零點參公克壹包、零點肆公克貳拾參包)、殘留安非他命粉末壹罐(含罐重拾點玖公克,且罐與粉末無從分離)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伍只、電子秤壹個、塑膠鏟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後,在臺東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溪哥」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公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臺東市○○路七十七號三樓住處而持有,並伺機以每零點九公克二千元,每零點四公克一千元賣出,但尚未覓得買主,嗣為警於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水源頭工寮前,甲○○所駕駛車號WV─九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查獲零點九公克及零點四公克各一包,並循線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甲○○台東市○○路七十七號三樓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六點五公克一包、六點三公克一包、零點四公克二十三包、施用殘留粉末含罐重十點九公克(合計毛重二十七點九公克)空夾鏈袋五只,電子秤一個,塑膠鏟三支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上開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電子秤係用來測量他人所售毒品之重量是否正確,分裝小包是為了容易攜帶外出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中零點四公克者竟有二十三包,被告投注成本購入電子秤,又不惜犧牲分裝時所可能產生之損耗,花費心力將安非他命加以規格化並大量包裝,顯然著眼於未來販賣所可能獲得之豐厚利潤,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委無可採;
復有安非他命六點五公克一包、零點三公克一包、零點四公克二十三包、施用殘留粉末含罐重十點九公克(合計毛重二十七點九公克)、空夾鏈袋五只,電子秤一個,塑膠鏟三支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遭查獲後,仍編造謊言、意圖脫罪,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心,惟其所持有毒品尚未販出,並未對社會大眾造成鉅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六點五公克一包、零點三公克一包、零點四公克二十三包)、殘留安非他命粉末一罐(含罐重十點九公克,且罐與粉末無從分離),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空夾鍊袋五只、電子秤一個、塑膠鏟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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