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訴,69,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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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明知尚欠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債務,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其已全部清償債務,交付印鑑章予告訴人以辦理塗消抵押權,告訴人違背任務,反將原抵押權內容變更為四十五萬元,並參與分配等情,具狀向法院自訴告訴人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保管條等件附卷。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嗣告訴人同意伊延期清償,並約定遲延利息十五萬元,及對告訴人提起自訴等情,但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清償借款三十萬元,告訴人卻持伊印鑑章將原抵押權內容變更為四十五萬元,並以上開金額參與分配,才提起自訴等語。

四、經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被告已清償借款三十萬元,但未辦理塗消抵押權登記,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案外人楊坤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聲明參與分配時,並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被告已清償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即提出之債權證明不包含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寫之變更聲明書),而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被告對伊提起詐欺等自訴時,才發覺被告已清償三十萬元,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變更債權之聲明書等情,業經告訴人到庭供述甚詳。

則依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抵押權設定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保管條觀之,不論其上記載之權利金額為三十萬元或四十五萬元,均未將被告已清償借款三十萬元之本金部分扣除甚明,告訴人亦自承:「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聲明參與分配當時,沒有附上變更聲明書,所以送法院資料上之債權額是四十五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筆錄)等語,是告訴人於參與分配時對被告之抵押權金額至多為遲延利息十五萬元,惟告訴人卻漏未向執行法院陳報,故難認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聲明參與分配當時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如其所稱之十五萬元,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執行卷在卷足參。

準此,被告已清償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僅尚欠遲延利息十五萬元,告訴人卻以四十五萬元參與分配,其為維護自身權利而對告訴人提起訴訟,核其所訴內容並非明知己全無清償之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其誤認告訴人隱匿其清償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起自訴,況且告訴人係於被告提起自訴後始向執行法院補陳變更聲明書,被告始未受不當之強制執行致權利受損,益證被告並非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訴訟。

又被告自訴內容稱「交付告訴人印鑑章係為辦理塗消抵押權,而告訴人卻反而辦理變更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乙節,雖不能證明被告所訴該情為真實,然在積極方面亦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自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 蔡勝雄
法官 陳兆翔
法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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