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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本院認定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資引用之。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蔡勝雄
法官 陳兆翔
法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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