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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太平溪堤防旁朋友住處服用一瓶米酒後,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WWE─六四三號機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山路一帶快車道與其他四部機車並行競速行駛,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到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洪石川、劉正達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調查報告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種類、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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