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易,70,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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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E七─四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途經同鄉村○○路與農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有無其他車輛通過及注意路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仍貿然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牌號碼HGR─六五三號重機車,沿前開農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乙○○騎乘之重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前開交岔路口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面猛撞乙○○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右手肘脫臼、下頷骨骨折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即託路人報警,經警到達現場時,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表示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撞到人,是被害人的車子來撞我的。」

云云。

惟查:(一)被告駕車於右揭時地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曾玉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由卷附車損照片觀之,本件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有嚴重之撞擊痕跡,車牌甚至已掉落一半,僅剩一邊有螺絲懸掛住,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亦有明顯之撞擊痕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車牌在肇事前係完好掛在車頭等語,可知本件肇事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在前方保險桿正面,肇事重機車之撞擊點在右側側面,否則該二部車輛焉有可能出現前述之撞擊痕跡,足證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面撞擊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右側面,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來撞伊所駕之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由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從撞擊點至機車倒地位置之機車刮地痕長達二十六公尺,衡諸常情,若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斷不可能出現如上開所示之現場狀況,足證被告係以顯逾四十公里時速之限制,於通過前揭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所駕之自小客車車頭正面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無訛。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為重大外力撞及所致,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慈醫文事字第三0六二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一份附卷可考,益證被告所駕之車輛係以逾四十公里之時速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無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肇事責任,認為「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與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與「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與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均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附卷可參,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東監字第九00五一一七號函附卷足憑,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肇事後,即自行報案,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之人,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品行不佳、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在本件證據甚為充分之情形下,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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