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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異 議 人 甲○○
被 異議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 (裁81-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十一分,駕駛P五—八四六五號自小客車,超速滿二十公里以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惟經異議人前往勘查該路段並無時速四十公里之標示,應依省道一般速限六十公里為準,且異議人因台東縣警察局所提供之測速器合格證書及執照標明係「移動第一二六台」,發照日期亦較違規日期為晚,故對該等證書及執照是否係當日所使用之測速器文件,及該測速器所測數值是否正確產生質疑。
二、經查:
(一)該路段速限,依距離本件測速器七百公尺前公路局設立之懸臂式速限標誌,確為六十公里而非四十公里無誤,有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自第二二七二一號函,及函附之照片三幅附卷可證。
(二)台東縣警察局所提供異議人之「移動第一二六台」測速器執照上發照日期九十年二月六日係換發新執照之日期,原執照之有效期限係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而所謂「移動第一二六台」則指固定桿上所設置之照相機係可移動,與固定桿本身係固定無關,有台東縣警察局前開函附之九十年二月二日換發新執照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又有與前開執照型號、器號相同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九十年九月)在卷可參,可見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器業經檢定合格,並有適當之執照,所測數值足徵公信,異議人遭取締時時速為八十五公里,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原處分所依時速雖有違誤,惟本件異議人於速限六十公里路段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駕駛自小客車,仍超速滿二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是異議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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