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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東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字第裁八一-A八A八○一九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銀元肆佰元 (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扣案測速雷達感應器壹只沒入,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且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只要汽車所有人裝置電子設備具有「偵測感應」,得知交通警政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而使違規超速者,能於該路段減速達逃避取締目的之器具,即為條文所指「測速雷達感應器」,至於該器具或因廠商設計方法有別,但均不因其係採「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而改變其具感應偵測雷達測速性質之事實(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交路八六字第0四六三六五號函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所以對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汽車駕駛人予以規範並處罰,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汽車如裝用能感應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能預先偵知警察使用雷達測速之訊號而及時減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取締,以致在無雷達測速稽查路段得以恣意高速行駛而不虞取締,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故立法對於在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加以處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所使用「閃電保鏢警示器」,其主要訊號來源,係接收自業者所自行裝設之訊號發射器,而業者乃係將發射器放置於各易生事故之路段及路口,全天二十四小時發射訊號,用以警告使用相關訊號之駕駛人,透過車內接收器接收訊號後,即以電子電路之設計,用以語音輸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之狀況及合法的行車速度,此種產品與相機前所設立之警告標語係屬相同,且上開產品,並無法接收警用測速雷達之電波,並不合「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無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一分許,於其所有車牌號碼LN-○三二八號自小客車內裝有「閃電保鏢警示器」,駛經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於上開車內查獲並扣得前揭警示器一只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坦承。
而扣案之警示器,既係受處分人向業者購買用以偵知警察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備處所之功能,而使違規超速者,能於該路段減速達逃避取締目的之器具。
該警示器或因廠商設計方法有別,但均不因其係採「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而改變其具感應偵測雷達測速性質之事實,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縱依受處分人所言僅係接收業者裝設訊號之功能,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謂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無疑,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在其所有之前揭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及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固非無見。
惟行為人係前開汽車之所有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銀元四百元 (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又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不論是否受處分人所有,均應沒入之;
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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