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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異 議 人 乙○○○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二八二九四、八一-T二八二九
七、八一-T二八四五二、八一-T二八四九九、八一-T二八四七五、八一-P00000000、八一-P00000000、八一-P00000000、八一-P00000000、八一-T一六一五、八一-T七九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二K-二0六號之駕駛人高賢智,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駕駛該車連續多次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擅自增減、變更原規格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惡臭,車身引擎底盤重要設備變更損壞不檢修,牌號污穢或為他物遮蔽等違規行為,經台東縣警察局員警多次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十一張在卷,受處分人均未於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逕行裁決。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車號:二K-二0六號係靠行之車輛,該車駕駛人高賢智係車主甲○○所雇用,未曾謀面,甲○○及高賢智均未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公司,該二人已不知行蹤公司亦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致公司無法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等語置辯,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一份附卷。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十一張係分別由花蓮縣警察局及台東縣警察局所掣發,惟依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皆係由駕駛人高賢智所簽名,均無異議人之簽章,且亦無卷附上開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相關送達回證,顯見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異議人確實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
參以異議人又否認曾收受前開各紙之舉發通知單,準此,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雖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高賢智為受處分人之受僱人,經其簽收,已屬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云云,惟依照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必須是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非於任何地點由受僱人收受皆視為合法送達,然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縱由其受僱人於為警攔查而當場收受,亦不能認係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所持見解,已屬謬誤,其既未經合法通知異議人到案接受訊問,即逕行裁決,即屬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異議人已受合法通知,或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完成公示送達或其他方式之送達,異議人自屬無從知悉被舉發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率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係剝奪異議人行政上申訴之權益,其裁決程序明顯違反行政法上「正當程序」原則,並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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