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聲,48,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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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丙○○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之處分 (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三時三十五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PUY-七四二號機車,行經台東市○○路與四維路口,經警鳴笛攔截制止,不服制止而加速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甲○○逕行舉發,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因時值深夜,伊早已在家中就寢,並未行經前開路段,且未將該機車借給他人使用,何來告發單所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予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並未騎乘機車外出,更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而係於家中就寢一情,業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夫乙○○到庭證述明確,又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甲○○雖到庭證稱:「當時違規人未載安全帽,我當時有吹笛子,違規人加速逃逸,未及拍照,只是記下機車號碼。

違規機車的顏色我已不記得。

違規騎機車的人是年輕人。」

等語。

然異議人係民國四十年五月十五日出生,為一年屆五十之婦女,顯與證人甲○○當時所取締之騎士特徵不相符合,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參以證人甲○○當場並未拍照,且未記下該違規機車之廠牌、型式、顏色等相關資料,則警員是否有誤記車牌號碼或該車有遭變造車牌情事,非無可能。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 世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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