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聲,50,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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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T00000000號、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WK-四三六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在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十字路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乙○○當場發現,隨即示意停檢,詎受處分人拒絕停車反加速逃逸,闖越紅燈,警員乙○○不及當場拍照採證,只得將上開駛過其前面之車輛車牌號碼及顏色紀錄後,以電腦查詢,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後將舉發通知單寄交受處分人收受。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年十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右開未戴安全帽、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逃逸並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其母莊張丹因患重病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治療,平時下班後自晚間六時三十分至九時均前往上開醫院照料,違規當天與平常一樣至醫院照顧生病之母親,機車亦停放在醫院車棚,未曾出借他人使用,並未於前開時間行經該地,恐係當時燈光昏暗致車號紀錄錯誤等語,核與證人鄧美滿到庭證稱:「都是我們做兒子、媳婦在照顧她包括甲○○,因為他是開康橋幼稚園的娃娃車,白天沒辦法照顧所以都是晚上六時三十分至九時到開醫院照顧。」

、「他的機車是十三年了,而且我婆婆是重症病人,我們住的是三等病房,護士偶爾才來巡房,每六分鐘就要抽痰一次,兩個小時要翻身一次,所以我們必須隨時在她身旁照顧」等語相符,且受處分人之母親莊張丹確係因患有慢性肺阻塞疾病;

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及糖尿病等疾病,亟須繼續治療,亦有上開醫院所出具莊張丹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其等所言,尚非不可採信。

況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當天情形如何?)我跟另一個同事從博愛路出來,遠遠看到一個年約十七歲男的有染髮的年輕人未戴安全帽,我們就過去搖下車窗示意他停車,他看到是警車就闖紅燈‧‧‧我同事跳下車要抓抓不到,我們回去後就查電腦。」

、「(你看到的是十七歲少年?)對」、「我看到的是染髮的年輕人」等語,經受處分人本人到庭陳述,本院觀察其身形,為年約四十四歲之中年男子,髮色呈黑色,並未染髮,與警員目測者係年約十七歲之染髮少年,並無任何相似之處,自無誤認或混淆之虞,顯然警員蘇建志當場攔停之違規者並非受處分人,雖舉發警員乙○○亦證稱:沒有看錯(車牌),我沒有近視等語,惟衡諸社會目前偽造車牌情形時有所聞,偽造者就車輛之車牌、車種、顏色等特徵,均極盡可能之吻合,以防洩漏偽造之破綻,則受處分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原處分機關既未拍攝有違規之照片,亦無其他之積極書面資料加以佐證,則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前揭「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逃逸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述尚屬可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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