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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應由主管機關即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處罰,然異議人卻係對於接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發之公警局刑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惟查,該舉發通知單,非上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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