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聲,7,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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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受處分人 乙○○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東監稽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E七-三八八八號汽車,行經臺東縣台九線三四一公里處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違規超速,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派出所警員甲○○於同上開路段定點檢查處,以測速槍測得異議人於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九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時,即警示異議人靠邊停車,告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汽車行經前述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超速違規之行為,辯稱:當時伊行車速度即為六十公里左右,可能是測速器有故障或員警測錯車輛云云。

惟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超速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甲○○(職章號碼二二一二號)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本案異議人當天違規之情形?)異議人在臺九線三四一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我們在北往南方向、南向車道右邊路旁,持測速槍測試違規超速之車輛,我們事先以目測車速之後,若懷疑有超速之時候再舉槍測速,當時我看見異議人的車子燈光時,目測大約距離我測試之地點約二百公尺,因為當時約晚上九點,我們依據風聲及地面摩擦的聲音,以我執行交通之經驗,判斷該輛車應該是超速,所以我們舉槍測試並測得時速為九十五公里」、「(本案舉發所用之測速槍於測速時有無故障?)不會,我們出勤都有檢查過,並沒有故障」、「(你是否確信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有超速?)我相信機器,並憑我的經驗,他確實超速」、「(你會不會因為績效而亂開舉發單?)不會」、「(本案你所開舉發單是不是在很慎重之情況下所開)是」等語。

(二)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如前所述。

至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是否有超速一節,本院相信對於舉發員警而言,當是一種印象特別深刻之記憶,若非異議人真有上開違規行為,相信舉發員警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記憶不會如此清晰。

是本院認證人上開證言,已足使本院得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有違規超速事實為屬真實之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行政處分為公法上具有公定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原則上應確定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除有明顯違法之情行外,原則上應為尊重。

從而本件異議人辯稱未於上開之時、地違規超速云云,尚難遽以採信。

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元二百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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