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訴,32,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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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原名李品逸 設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品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駕駛車號K三—四四六二號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十一時十二分許,由中興路四段右轉太平路行駛時,不慎擦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PPW—五三0號機車,並致乙○○左臉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立即救護受傷之乙○○並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逸,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認識為必要。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與目擊證人丙○○、現場處理之警員李茂榮、黎倫豪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其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車途經中興路四段右轉太平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不知有肇事,所以我才會繼續往前行駛等語。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二車之高度比對,顯然係被害人機車把手摩擦被告車輛右後方尾端,僅留下黑橡膠之擦痕,可知二車接觸力道極為輕微;

又證人丙○○證稱並未聽到二車碰撞發出之聲音及被告車速正常與自動減速等語可知,益證擦撞時並未有巨大之聲響或震動,被告應不知情發生擦撞與被告並無脫逃之動作;

且被告車輛老舊,又屬柴油引擎,位於駕駛座正下方,而被告駕車時因開冷氣車窗緊閉,定然無法知悉有發生擦撞等語。

經查:(一)經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肇事貨車,肇事車輛右後方確有一凹痕,但與被害人機車高度不符,反而係有一處黑色摩擦痕與被害人機車高度相符,應認該處即為肇事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點,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嚴重之與地上摩擦痕跡,只有細微之擦痕,且經本院受命法官親自坐於肇事貨車駕駛座,發現肇事貨車引擎位於駕駛座正下方,引擎聲音吵雜,縱經本院通譯在肇事貨車撞擊點大力敲擊車身,從駕駛座上仍聽不到撞擊聲,亦感受不到車聲有異常搖晃或外物撞擊之感,有本院履勘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該處黑色摩擦痕跡觀之,該痕跡並未凹陷,僅係單純之顏色附著,而被害人乙○○與證人丙○○均證稱肇事後,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並無滑行,只有倒在肇事貨車右後方,可知肇事當時,被告所駕之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力道尚非強烈,否則焉有可能肇事車輛車身撞擊點未產生凹陷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滑行之理,亦可得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中所繪之刮地痕並非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所致,撞擊力道既不強,則在肇事貨車駕駛座如此吵雜之情形下,被告未發現其所駕駛之貨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屬可能。

雖從肇事貨車之後照鏡可發現被害人機車倒於肇事貨車右後方,但由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肇事後並未停頓等語觀之,衡諸常情,一般人若駕車撞及物品,定會停止車輛之動作,查看係撞到何物,然被告既未停車,應認被告並未從後照鏡中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在肇事貨車右後方,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信。

(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發現肇事後,被告並未停車,當時我人在車上打電話,本來我是想下車扶被害人,後來我發現已有人去扶,我就直接發動車子去追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撞車後仍保持平常的速度在行駛,我在追趕的時候,我一直在被告車後方一直按喇叭,但離得較遠時候就沒有按,我們二車之間距離最近為一個車身遠,我的車速約在十至二十公理,被告車子也沒有異常加快,後來追到卑南鄉○○路五0二號雜貨店旁,被告的車子就自己停下來,總共追了二、三公里遠,我就直接開到被告車子旁,就跟被告講話,被告都沒有反應,我就將車子開到被告車子前方,我下車後,被告也跟著下車,我就問被告你車子撞到人為何沒停下來,就自己跑掉了‧‧‧。」

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在肇事後,並未加速往大路逃逸,反而以正常速度行駛,並駛向道路狹小之太平路,而行駛二、三公里後即自動停車等情來看,若謂被告知悉肇事而逃逸,則被告此種駕車模式,顯與一般駕車逃逸之常情未合。

雖經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從肇事貨車駕駛座上可聽到相隔一個車身之證人丙○○所駕車輛所發出之喇叭聲,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按,但一般駕駛人聽到別車之喇叭聲,可能係認為熟人或是自己違規或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有問題等等,若發現均不是,應該就不會特別去注意該喇叭聲,是縱然被告可從肇事貨車駕駛座上聽到證人丙○○所駕車輛發出之喇叭聲而未停車,亦屬可理解之範圍,尚不能僅憑此點,即認被告係知道肇事而逃逸。

又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確發現被告最後停車處旁確有一家雜貨店,是被告另辯稱要送貨方停車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肇事當時既不知悉其所駕駛之貨車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難遽認其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責對被告相繩。

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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