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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成簡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錯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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