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撤緩,16,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七五0號),聲請就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三二二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民國九十年六月首次報到後即未再至本署報到,其間迭經告誡、訪視均置之不理,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涉嫌再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偵查中,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傷害案判決正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認與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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