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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聲請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所為甲○○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確定,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裁定正本,認與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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