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110,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之妹王秋夢為夫妻之關係,嗣因王秋夢離家出走,丁○○怪罪係甲○○從中聳恿之故,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撥打(○二)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方式及親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四四巷四九號住處對甲○○、乙○○○夫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稱如果不把王秋夢交出來的話,將對甲○○、乙○○○不利並要他們好看,甚至家中會發生事情等語;

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止,連續多次以撥打(○二)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至臺北市○○區○○街二二○巷一一弄四一之一號四樓住處方式對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稱要丙○○全家家破人亡,要讓他們搞光光,總共六條人命等語;

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親至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四十鄰美蘭四九號住處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言語對甲○○恐嚇稱:「你最好把你妹妹王秋夢交出來,否則我要撕破你的臉,要你的命」等語,使甲○○、乙○○○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打電話給甲○○、乙○○○、丙○○及親至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四十鄰美蘭四九號住處前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有打電話給甲○○夫婦及丙○○,要求他們將妻子還給伊,且係因尋妻心切,而用言語與告訴人甲○○吵架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並坦承曾對告訴人甲○○稱「若你要我的命,我就要你的命」等語。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對被害人丙○○恐嚇之犯行,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論及,惟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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