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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台東縣海端鄉海端村七鄰初來四號住處前,因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動手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右大趾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志平、王仲正之證詞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情事,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跟告訴人吵架,是告訴人喝完酒後來鬧事的,我並沒有打她或推她等語,被告乙○○則以:我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置辯,選任辯護人答辯狀意旨略以:證人王志平為告訴人之子,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法看出告訴人係自行跌倒或被人推倒;
至證人王仲正依當時天候及距離,根本不可能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發生何事,故證人王志平與王仲正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從警訊迄偵審之指述一直在改變,前後矛盾,且告訴人自承驗傷單之傷勢非被告二人推她所造成的,與之前之指述不同,是告訴人之指述非屬實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力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經查:(一)告訴人於警訊與偵查中,以及在本院調查之始,均堅稱係被告二人將其推倒使之受傷,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經本院當庭命告訴人表演其如何跌倒,告訴人係以屁股直接著地方式跌倒於地,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上臂挫傷及右大趾挫擦傷二處傷害,如告訴人係該種姿勢跌倒,應不會產生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嗣經本院以此詰問告訴人,告訴人竟一改前開之說詞,稱診斷書上之傷勢是其在勸架時受傷,指述前後不一,如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推倒所致,焉有可能如此?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二人所造成,已非無疑。
(二)證人王志平及王仲正雖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曾用手推倒告訴人,然告訴人已自認傷勢非被告二人推倒所致,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言在證明被告犯本件傷害罪上,並不具有證據力。
又證人王仲正於偵查中證稱:「(你看見的情形為何?)當時丙○○的公公王添貴在我家喝醉酒後就走回家,一路上在唸,剛好走過甲○○家的門前,好像王添貴在罵甲○○夫妻,甲○○夫妻就出來,雙方就吵起來,有人就去叫丙○○,丙○○就去勸架,結果越勸越嚴重,連丙○○也加入一起吵架,一段時間後,我看見王秀園推丙○○的肚子,丙○○就倒在地上。」
等語,由證人之證言可知,告訴人在勸架時,與被告二人並無肢體上之接觸,一直到被告二人推倒告訴人,雙方才有肢體接觸,是告訴人前開所言其所受之傷勢,係因勸架時受傷云云,顯屬無稽。
(三)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有受傷,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其上所載之傷勢,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二人所造成。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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