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130,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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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自己及其子簡群霖(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生)參加告訴人丙○○所召集之民間合會,會員共計三十三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被告明知其已無力支付全額死會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以六千七百元、八千一百元,搶標該會,計詐得款項五十六萬二千六百元。

嗣被告得款後,即拒不再付款,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舉重以明輕,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若別無證據證明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遽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有互助會名單、本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尚積欠多人債務,八十八年三月已破產,另被告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有註銷記錄、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有拒絕紀錄、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有退票紀錄,足認被告於標會前已陷於無資力,詎其明知自己已無力支付會款,仍高額搶標,爾後即逃逸無蹤,顯見其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標會款,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時,並無詐欺之意思,於該會第七、十標所標得之會款係用於支付地下錢莊之借款、水果批發之貨款、使將到期之支票兌現、註銷存款不足之退票等,嗣因經濟困難一時找不到工作,才無法支付死會之會錢等語。

經查:㈠按民間互助會,為民間通行之金融方法,乃私經濟行為,其參加與否原無強制性,任何人均有自由意志,無論是會首召集互助會或會員加入他人為會首所召集互助會,皆為因應現在或將來需款之情,故會首或參加會員均應各自就對方會員或會首之經濟能力、信用狀況予以徵信,再由其個人衡量經濟上之需求而決定是否同意他人入會或參加互助會,以確保自身之權益。

因而民間互助會倒會(無論是會首或會員倒會),除確有事證足認係詐欺外,自不得僅因事後發生未按期繳交會錢之事實,即遽認會首召會或會員入會時既存有有詐欺之犯意。

訊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述:「(你為什麼會邀甲○○入會?)因為當時欠好幾會,我太太乙○○○說要幫我找」等語;

證人乙○○○即告訴人之配偶證述:「(為何找被告入會?)我都跟她買水果,我問她要不要跟會,她說好,我在邀她入會的時候她的生意還不錯,我認為她有能力繳會款」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妳參加他們的會的時候經濟狀況如何?)還可以,那時我在賣水果,一個月大概有十萬元收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因此告訴人既對被告於參加該互助會會員時之資力有所瞭解,則即應標會後可能產生之風險有所負擔,是尚不得因事後發現被告有因經濟困難,得標後未能如期繳款之事實,遽認被告入會之始既有詐欺之意圖。

且參諸被告亦同意乙○○○使用簡人龍即被告之子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及亦正常繳付會款至第十標等情,足認被告入會之初應無詐欺之意思。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成立互助會契約,故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即有競標及得標之權利,又參加標會之會員之競標,不論其得標會款係用於還債、購買不動產、就醫、就學等用途,均係取決於會員用款之程度,至標金之多寡各會員本有其決定之權利。

經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於第七、十標時,先後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元、八千一百元之標金得標,惟查上開互助會自第六標至第十三標間,得標金額分別於六千三百元至六千八百元之間,有互助會單及得標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縱分別以六千七百元、八千一百元得標,亦非顯反逾常情之標金。

且被告即未冒用他人名義或偽造標單等情標取,其以自己名義及實質上參與競標、得標,係本其正當行使會員之權利,被告既已得標,則告訴人即會首即需向其他死會及活會會員收轉其等於契約上負繳款項予被告,且被告得標後,亦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是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問題。

另被告經其前夫簡聰欽同意,使用簡聰欽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雖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第七標得標前,陸續已有註銷之記錄,有退票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若被告有詐欺會款之犯意,理應於第二標其他會員未及防患之際即陸續得標後逃逸,惟被告於需款周轉之際,仍卻正常繳付活會及其後死會會錢,並於第十標得標後,於經濟顯越困難之情形下,猶仍支付第十一標應付之會款以現金一萬元及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參諸被告嗣後雖無法如期付款,惟亦曾電話聯繫告訴人商洽還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屬實,益徵被告應無詐欺會款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供述:當時一個月須付水果批發商之貨款約六、七十萬,故第七、十標所得之會款分別約為三十三萬六千元、三十四萬一千元許,除用以支付水果批發商之貨款外,尚用於註銷存款不足之支票金額,餘不足部分,則向地下錢莊借款支付等語。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得標會款,及於用以填補因存款不足七日內應之註銷支票票面金額,計十五萬五千元;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得標會款,及於填補註銷支票票金額約四十一萬,是被告辯稱部分會款用以支付填補並註銷存款不足之票面金額,應堪採信。

另被告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到八十七年三月間,自任會首,被會員陳玉蘭倒會約肆拾萬,被會員陳景生倒會約二十一萬後,故需負擔被倒會應繳會款之部分,因此經濟越陷於困難一節,業經提出互助會會單及會員陳玉蘭、陳景生所簽發之本票,經影印後附卷,是此部分之辯稱亦堪採信。

㈣ 末按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參與互助會、競標及得標,實有違社會互助之法則,得標會員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而競標、得標本係其權利,因此若無證據顯示會員於入會或得標之時既有詐欺之犯行,則事後縱因經濟情形欠佳等原因,致無法如期繳納會款,則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參加告訴人召開之互助會及分別於第七、十標得標,經查並無施用詐術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及行為,容有誤會。

是衡之以上事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宜以告訴人出之誤會,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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