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157,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扁擔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兄長。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在其臺東縣大武鄉○○村○○鄰○○街九六號住處,因與甲○○發生爭執,竟持一支扁擔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背瘀腫十乘十公分、左前臂瘀傷十二乘七公分、右手背瘀腫六乘四公分、右大姆指瘀腫、左前臂瘀傷五乘四公分、右手食指瘀傷三乘二公分等傷害,並扣得扁擔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依淳於警訊時證述屬實。

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附卷、扁擔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扁擔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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