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16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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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從事冷凍食品業,素有糾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向同業稱其所經銷之食品品質差價格高等情,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大俱來村宋美花所經營之龍美海產店內,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頸部、前、右側胸部、右大腿前側多處抓、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庭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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