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182,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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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丁○○
甲○○
戊○○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四二

、四四三、四四四、四七五、四七七、七四五、八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壹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壹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以下簡稱池上農會)第十四屆之理事長候選人,為能順利蟬連池上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一職,不思以民主方式搏得支持,為達勝選之目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交付財物之方式為其競選之手段,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後一星期之某日中午,至臺東縣池上鄉大坡二十七之二號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丁○○之住處拜票,並隨即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丁○○,要求其將四張理事票投給乙○○、唐源風、魏祥輝及吳國堂四人(農會理事採代表「連記法」投票方式選舉,每名代表得連記理事四人)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丁○○慨然應允,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丁○○隨即將所收受賄款交其妻張月枝保管,並從中抽取一千元,充當他人結婚賀禮,之後並將賄款藏放於丁○○之妹潘玉桂位於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村二鄰大坡十八之一號住處。

(二)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理事選舉前二、三日上午十時許,至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三鄰龍泉一號會員代表甲○○之住處拜票,並交付十萬元予甲○○,要求於理事選舉投票時投給乙○○等人,而約定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甲○○竟同意,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甲○○收受十萬元後,將其中約二萬元花用於購買秧苗、約一萬五千元花用於整地、約五千元充當日常生活家用,餘款六萬元則埋藏於其住處後方約一百公尺之李子園內。

嗣經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關山及成功分局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賄款共十五萬九千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乙○○辯稱伊未於上揭時地至丁○○、甲○○住處買票,於選舉前一星期即買票與常情有違云云;

另被告丁○○、甲○○則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經查:

(一)被告乙○○係參選臺東縣池上鄉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選舉之候選人的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臺東縣池上鄉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候選人名冊附卷可稽,堪認其確為該次農會理事選舉之候選人無訛。

又被告丁○○、甲○○為農會會員代表,就該次農會理事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人之事實,亦有池上鄉農會第十四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選舉當選人簡歷冊乙份在卷可按,是其二人均為該次農會理事選舉中具有選舉權之人的事實,亦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向丁○○行賄要求投票予何人,又被告丁○○收受賄款後如何交予張月枝,最後又如何藏置於潘玉桂住處等情,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張月枝證稱:「問:丁○○是否將扣案之仟元現款交給妳?)答:是,是在他(丁○○)當選代表後約一星期上午,確實時間我已忘記。」

、「他說是乙○○給他的錢並要他投票給乙○○。」

、「因為要去田裏才將錢交給潘玉桂。」

等語,及證人潘玉桂證稱:「是張玉枝在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拿(扣案現款)給我的,她要我替她保管。」

等語互核相符(參照九十年偵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三頁),且警員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在證人潘玉桂住處扣得賄款九萬九千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又被告上揭供詞經Polygraph儀器以ZCT、SAT、ST諸法測謊測試,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丁○○並無不實反應,另受測人乙○○對於否認向丁○○買票一事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二一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足證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辯護意旨稱:(1)買票時間太早、未在選票上作暗記等預防措施,與常情有違;

(2)被告丁○○遭疲勞訊問,是其證詞不得採為合法證據;

(3)證人張月枝、潘玉桂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且張月枝證稱:錢交給潘玉桂時有說錢是乙○○給的,而潘玉桂卻證稱:張月枝交錢時,只說錢是別人的等語,證詞矛盾不得採為證據;

然(1)本案行賄者考量的應是收賄者是否有選舉權,至於何時行賄則非重點,況如太晚尋求有選舉權人之支持,亦有可能因其已允諾其他候選人,而無法賄選,且本屆理事選舉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有臺東縣池上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辦理選舉紀錄表可證,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約一星期左右,即二月二十二日左右行賄,距理事選舉日亦僅有六日左右,其時間並無違常情。

另外行賄買票之不法行為極為隱密,若在選票上作有暗記或其他確保措施,極易留下證據而被查獲,故被告乙○○未向丁○○、甲○○告知有何確保措施亦無違常理。

(2)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其立法意旨在保障人權、避免疲勞訊問並確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

惟違反夜間訊問之同意規定或違反連續錄音錄影之規定,僅屬單純的預防性質之違反,在效果評價上,不應等同違反緘默權、律師選任權告知之規定,僅能就違反之程度作判斷,未必一定全數排除,亦即應以「比例原則」或「權衡理論」之概念作為判斷排除與否之重要依據。

本案情形,被告在警訊中所做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業據其陳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且遍核警訊全文,與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供述相差無幾,堪認其做成之真實性,又警訊係於當日七時三十五分及十一時三十分,為二次訊問,中間以供被告休息,應無疲勞訊問情事,兩相權衡,尚不能以此排除該警訊之合法性。

(3)證人張月枝、潘玉桂主要係證明何時收到被告丁○○所交付之現金九萬九千元,並將其款項藏放於何處,此皆其二人所親身經歷之事,是其等證詞非屬傳聞證據甚明,至於證人潘玉桂是否知悉此款項係由乙○○所給予的,則無關宏旨,若為知悉亦屬傳聞。

縱此點與張月枝所述不盡相同,亦不可遽指其二人上揭證詞全不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乙○○如何行賄被告甲○○,又被告甲○○如何將用剩賄款六萬元埋藏於李子園內部分,亦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陳和益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在關山分局時所承辦。」

、「當初調查時有與甲○○曉以大義,希望他主動配合警方協助偵辦,經勸說後,甲○○也同意配合,也坦承收受賄款,並有花用,也將所剩六萬元,埋藏於其家後方的李子園內,當時挖時,挖了三十公分時,沒有挖到,因他是埋L型,在三十公分處轉彎才挖到錢,我們到李子園賄款的地方是有新的挖掘的痕跡。」

等語,並有現場取贓照片六幀可佐,賄款六萬元扣案可稽,且被告上揭供詞經Polygraph儀器以ST、BI-ZONC 法測謊測試,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甲○○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六二二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辯護意旨指辯被告甲○○此部分證詞說詞不一,與事證不符等語,顯屬無據。

綜右查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

又其先後二次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賄選犯行,時間密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交付、收受財物之金額;

渠等漠視政府宣示查緝賄選決心,所為賄選犯行嚴重敗壞基層農會選風,侵蝕民主政治基石,玷損基層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

被告丁○○、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甲○○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丁○○、甲○○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公訴人雖就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其行賄之人數及財物金額,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又被告丁○○、甲○○分別收受之新台幣十萬元,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基於概括賄選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其臺東縣池上鄉○○村○○鄰○○○路三號住處,打電話給甲○○(電話號碼:○八九─八六一八七○號),要甲○○至其住處一趟,甲○○立即至戊○○上開住處,在該住處客廳內,戊○○交付一萬元之賄款予甲○○,甲○○當場基於概括之犯意,收受戊○○所交付之賄款一萬元;

戊○○復於三、四日後,再打電話到甲○○住處,要甲○○過來一趟,甲○○亦立即到戊○○上開住處客廳,戊○○要求甲○○將理事票投給林慶堂、莊訓祥等人,並再交付一萬元,約其理事選舉之一定行使,甲○○當場同意而收受該一萬元賄款,並許以理事選舉為一定行使,而認被告戊○○、甲○○分別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交付財物賄選罪,及同條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賄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之一種證據方法。

此種證據有可能因受測試者於受測當時之身體及心理狀態因緊張、生病、服用藥物,或鑑定人之專業能力不足等情形而影響受測結果,故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受補強性法則所規範。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電話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六二二五六、五六二六四號測謊鑑驗通知書二紙為證,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在海端龍泉田裡送一萬元賄款,又在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同一地點交付一萬元云云(參照關警刑字第O二九七一號警訊卷第一頁反面),然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又改稱是於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上午以電話通知,然後在被告戊○○家中交付各一萬元云云(同上卷第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堅稱警訊所供述皆屬實在(參照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九行、第十三頁反面第二行),然二次於警訊所稱之交付賄款時間、地點不僅互有矛盾,且經核電話通聯紀錄無論是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或二十四日全日,並無被告戊○○與甲○○間之通話紀錄,是被告甲○○前後自白矛盾,且與證據不相吻合,故難採信。

或謂被告甲○○正確日期已不復記憶,或有誤記,然被告甲○○接受訊問日期係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距其所述交付賄款日期僅十數日,依常情,若被告戊○○果有行賄,則究為「上午」亦或「下午」以電話通知收取賄款,甲○○應不致有所誤認,再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最後一次訊問時,確認改稱:某一日「早上大約九、十時」,戊○○打電話到我家..,再過幾天,也是「早上九、十時許」,他又打電話給我..」(參照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然遍查二人從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八日之通聯紀錄亦無此種紀錄,是通聯紀錄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明。

雖測謊鑑驗測得被告戊○○呈說謊不實反應,被告甲○○則無不實反應,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就被告戊○○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另被告甲○○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記: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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